(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与王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王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9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90318566-7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简称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诉被告王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我行与王红伟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重银南坪支贷)字第0486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我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793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43年3月13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签订合同时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55%;3、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法;4、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对逾期利息,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息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5、借款人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和借款人其他依法应付款项;6、违约事件及责任约定;7、争议解决方式为我行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王红伟发放贷款。从2014年7月起至今王红伟未按约还款,我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红伟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及《提前宣布王红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王红伟置之不理。我行认为王红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王红伟归还借款本金782700.3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利息12804.15元、罚息140.26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本金罚息及复利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6.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我行对王红伟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3、判令王红伟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伟负担。王红伟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与王红伟签订(2013)年(重银南坪支贷)字第0486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红伟向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借款79.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年,自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43年4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签订合同时年利率为6.5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5039元;王红伟若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连续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红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王红伟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法应付款项。2013年3月28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办理了以自己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16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王红伟发放了贷款79.3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6月16日前,王红伟均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王红伟就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9月22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王红伟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及《提前宣布王红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14年9月19日王红伟借款产生逾期本金2311.05元、积欠利息12804.15元、罚息140.26元。因王红伟已经连续超过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金额为782700.37元。2014年11月1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约定律师代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代理费7000元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该代理费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支付。诉讼前,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请求对王红伟名下价值11331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法民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红伟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但该房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按揭贷款合同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与王红伟签订(2013)年(重银南坪支贷)字第0486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按约向王红伟提供了借款,但王红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连续超过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现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红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是否有权因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就能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不能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至今未将产权登记至借款人王红伟名下,自然也就无法完成抵押权设立登记,故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不能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王红伟有义务协助相关方完善房屋产权手续,进而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对于律师费是否应主张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其内容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法应付款项,可以理解为对律师费的约定,且本案中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确实聘请律师处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82700.3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利息12804.15元、罚息140.26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分别以本金782700.37和利息12804.15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55%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67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已垫付,由被告王红伟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