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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丰恺驰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恺驰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22时50分,由刘兵驾驶行驶至108线444公里加800M处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刘永旺驾驶的晋K×××××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晋K×××××货车施救费3600元及车损,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其委托了当地平安公司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勘察,但一直未理赔,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等保险理赔款合计174,82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车辆冀E×××××、冀E×××××挂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2、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证据3、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权,该联社在保单上是作为第一受益人,由其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对保险利益进行全部主张和享有。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发生中原告的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司机刘兵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6、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其中一张发票为支出晋K×××××货车的施救费用3,600元,剩余二张发票为冀E×××××、冀E×××××挂车分别产生施救费用5,000元和7,500元。证据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4,5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原平市,而其冀E×××××施救费7,500元开票方为邢台县东先贤捷达汽车修理厂,我公司认为该修理厂不可能到山西参与施救,且该发票开票记录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与事故时间不符,该7,500元发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票号为09541595、09541594的发票,该二张发票记载为运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无法确认也不是施救费,对该二张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求晋K×××××车辆的施救费用3,600元及车损没有明确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确认书不足以确认原告是否履行了对晋K×××××相关的赔偿。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方积极调解,前期因对车辆修复价格未达成一致,原告修理车时也未向我公司通知,因其实际修理费用无法确认,我公司对评估及评估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车辆诉讼金额有异议,原告车辆冀E×××××、冀E×××××挂实际修理车辆费用达不到评估所认定的金额,关于实际修理车辆费用应向修理厂核实后,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50分,原告方司机刘兵驾驶车辆冀E×××××(冀E×××××挂)行驶至108线444公里加800M处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刘永旺驾驶的晋K×××××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车辆冀E×××××(冀E×××××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冀E×××××(冀E×××××挂)车辆损失154,529元,原告支付冀E×××××(冀E×××××挂)车辆吊拖费5,000元、拖车费7,500元,支付事故对方车辆晋K×××××拖车费3,6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冀E×××××(冀E×××××挂)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果是冀E×××××(冀E×××××挂)车辆损失为154,5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54,529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费用达不到评估所认定的金额,应向修理厂核实后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进行赔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修理厂出具的实际报价高于法院鉴定认定的车损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鉴定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和3,600元的施救费发票的票面记载为运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能证明3,600元的费用原告已经向对方车辆晋K×××××实际履行,认为票面金额为7,500元的发票开票方为邢台县东先贤捷达汽车修理厂,认为该修理厂不可能到山西参与施救,且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与事故时间不符,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票面金额为5,000元和3,600元的发票上备注为吊拖费和拖车费7,500元的费用是将事故车辆拖运回邢台的费用,属于拖车费,上述吊拖费、拖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有正式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最高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8,8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对鉴定费4,200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4,8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寿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