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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运渝、陈柯与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渝,陈柯,钟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陈运渝,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柯,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钟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运渝、陈柯与被告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谭学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运渝、陈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渝、陈柯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欠世纪千寻(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千寻公司)到期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代其归还以上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44万元。该借条同时约定,被告保证按时还款,不按时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3万元后,现沿欠54万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世纪千寻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原告介绍被告代理销售世纪千寻公司的演唱会门票,被告欠世纪千寻公司演唱会门票款57万元,世纪千寻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回演唱会门票款。于2012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7万元先行垫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原告代被告向世纪千寻公司偿还了所欠门票款5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本人欠世纪千寻公司的欠款。经协商,由陈运渝、陈柯代我偿还该欠款共计伍拾柒万元整。现我欠陈运渝、陈柯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元整,特出据以下借条。兹欠陈运渝、陈柯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元整,借款周期为一年,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现金叁万元;2012年6月1日偿还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2月1日前偿还现金肆拾肆万元。本人保证定期按时还款,如出现约定的每笔还款时间不按时还款的情况,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整。欠款人:钟声,2012、1、21。被告借款后的当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至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条、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运渝、陈柯为被告钟声归还欠款后,被告钟声向原告陈运渝、陈柯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声应按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被告钟声不按约定归还原告陈运渝、陈柯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运渝、陈柯要求被告钟声归还借款54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声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渝、陈柯归还借款540000元。二、由被告钟声向原告陈运渝、陈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00元,由钟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