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时6分许,被告人梁×醉酒后驾驶新××××××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南路鲤鱼山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案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有关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