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国民与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民,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72号原告:罗国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雨辰。被告:钱荣。原告罗国民诉被告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华、被告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民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故意拖延不肯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760元、逾期利息2154.60元(自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荣答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并交付原告一块手表,借款已了清。原告罗国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双方所作相关约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律师费用不清楚。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曾从银行取款210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帐单与其无关。被告钱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七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并说明系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陆续还款200000元,之后又归还明细对账单显示的100000元,归还后出具了本案借款协议,此后又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并交付手表一块。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显示的是本案借款协议之前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曾取款,可对借款是否交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明细对账单显示之往来明细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在借款收条中明确收到借款9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借款收条中明确收到借款90000元,可见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协议系因之前向原告借款尚欠余款未还而签订,故协议签订当时并未收到借款90000元,且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归还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手表一块已抵销借款,原告对被告辩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协议签订当时并未收到借款90000元之陈述与被告借款收条中明确收到借款90000元相矛盾,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手表一块已抵销借款的陈述,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应为5376元。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以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仅在保证范围内包含该费用,而本案借款并无保证人,保证相关条款并未成立生效,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国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376元、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钱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