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芶仁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芶XX,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芶XX及其辩护人张妮、崔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芶XX在本市中兴镇一废品店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张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芶XX,后双方持钢筋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芶XX用钢筋将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芶XX与被害人张某打架一事,系被害人张某主动挑起事端,都江堰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害人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庭前再次调解,被告人芶XX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芶X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芶XX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芶XX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芶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