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先锋与林锦中、林锦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锋,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余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中,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先锋因与上诉人林锦中及被上诉人林锦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林锦木、林锦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约2006年开始,杨先锋向林锦中承揽工地模板工程,包工不包料。2011年、2012年间,双方结算,林锦中出具一份《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交杨先锋收执,《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中记载工程总量为640568元,借支557500元。现林锦中尚欠杨先锋款项83068元。原审判决认为,杨先锋承揽模板工程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杨先锋主张由林锦木、林锦中支付,林锦中辩称相关工程项目是由其承包后交由杨先锋承揽其中的模板工作,林锦木辩称与其无关。因杨先锋的劳动报酬是由林锦中出具《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名,林锦中亦承认模板项目系由其交由杨先锋承揽,而杨先锋未能提供其他应由林锦木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故本案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应为林锦中,杨先锋要求林锦木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锦中是否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问题,林锦中辩称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进行对账后其出具《杨先锋模板工程量》,确认杨先锋总承包的款项为640568元,承包过程中其支付了557500元,尚欠83068元,之后陆续分6次支付杨先锋84000元,至此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杨先锋主张《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上的落款时间2008年2月1日并不是实际的对账及出具时间,实际时间是在2011年、2012年间,工程总量是640568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林锦中尚有556568元未支付。根据林锦中出具的《杨先锋模板工程量》,截止出具当日,工程款项为640568元,已借支款项为557500元,林锦中尚欠款项应为83068元。林锦中提供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9日共6张付款凭证金额共计84000元,证明尚欠款83068元已支付完毕。6张凭证中1张为《借款凭证》,5张为《收款收据》第一联,号码依次为:00452912、00452917、00452918、00452919、00452920,《收款收据》上的品名及规格栏体现的内容均为借生活费、工资、工程款等借款,该些借款的金额已超出《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中的尚欠款项金额;杨先锋另行提供了1张号码为00452922、金额为12000元的《收款收据》第二联,林锦中对该凭证上的支付款项亦无异议;综合上述凭证的记载信息,要求林锦中提供与该些凭证相关联的整本《收款收据》,林锦中未予提供。在双方对账后,林锦中支付的款项却超出尚欠金额,且均系以借支名义支付给杨先锋,与常理不符;林锦中在支出上述每笔款项时均有留存单据作为支付凭证,且《收款收据》的号码具有连续性,而其称《杨先锋模板工程量》是对账而非最后结算,则应保存有与该些凭证相关联的整本《收款收据》,经要求提供,但其拒不提供,存在尚有其他支付给杨先锋款项的凭证的可能。因在林锦中每笔支付款项均有凭据的情况下,存在支付金额远高于尚欠金额的可能性不大,故林锦中举证的84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557500元中的情形较为可信,应认定林锦中尚欠83068元未支付,该款应予支付,杨先锋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锦中辩称杨先锋的诉讼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林锦中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锦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先锋83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6元,由原告杨先锋负担9949元,被告林锦中负担1877元,宣判后,杨先锋与林锦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先锋上诉称:1、原审仅认定林锦中作为支付主体错误,应由林锦中及林锦木连带承担支付义务。2、其提供的《杨先锋模板工程量》足以证实林锦中及林锦木尚欠544568元的主张。3、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4、原审确定由其负担9949元的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林锦中针对杨先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只发生于答辩人与杨先锋之间系正确的。杨先锋诉称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违背事实,诉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无依据,应驳回杨先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锦中上诉称:1、其举证的六张付款凭证共计84000元,证实双方结算后的偿还情况,原审以支付款项超出尚欠的数额与常理不符,却判决认定尚欠83068元明显错误。2、双方结算于2008年2月1日,其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系2009年6月9日,据此,杨先锋的诉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驳回杨先锋的诉讼请求。杨先锋针对林锦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正确。我方认可是640000元,领到钱是96000元。诉讼时效系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候开始计算的。被上诉人林锦木答辩称:杨先锋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杨先锋对原审认定的“借支557500元”及上诉人林锦木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2012年间”及“林锦中尚欠杨先锋款项83068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先锋向原审举证的《杨先锋模板工程量》明确体现“借支共计557500元”的内容,该证据系杨先锋举证证据欲主张其诉求的,其对自己举证的证据内容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2011年、2012年间”双方进行结算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林锦木对此认定有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杨先锋曾以《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为据诉求林锦中支付工资83068元,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表述:“2008年2月1日,被告林锦中与原告核对后列明了原告的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40568元,扣除原告借支55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830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林锦中向原审举证的杨先锋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为据,杨先锋于本院庭审时亦确认该事实,并陈述后来撤诉了,应予认定。杨先锋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因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申请,现于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杨先锋于本院庭审后寄来二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及二张《进仓单》复印件欲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未支付的事实,因其未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现于二审庭审后邮寄提交,不符合程序规定,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杨先锋因劳务主张林锦中支付劳务费,并举证相关证据,其中举证的《杨先锋模板工程量》记载:“工程总量为640568元,借支共计557500元,林锦中”等内容,该证据与杨先锋于2014年7月23日曾以《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为据主张林锦中支付尚欠工资83068元相符,原审判决林锦中支付给杨先锋83068元及利息正确。杨先锋上诉认为其提供的《杨先锋模板工程量》足以证实林锦中及林锦木尚欠54456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应由林锦木与林锦中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林锦木亦系本案的支付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及原审确定由其负担9949元的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林锦中于原审庭审时确认《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仅系双方当事人就2008年2月1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对帐,杨先锋于庭审时亦陈述2008年2月1日结算后仍有继续施工,且林锦中举证的六张付款凭证共计84000元体现的时间系2008年2月1日之后,又与《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体现的欠款83068元不符,据此,林锦中上诉认为其举证的六张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结算后的偿还情况,原审以支付款项超出尚欠的数额与常理不符,却判决认定尚欠83068元明显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杨先锋模板工程量》仅体现结算的数额,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08年2月1日结算后仍有继续施工等内容,林锦中上诉认为双方结算于2008年2月1日,其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系2009年6月9日,杨先锋的诉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上诉人杨先锋负担8403元,上诉人林锦中负担1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