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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姚艳波与高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宋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波,高祥,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宋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连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2号原告姚艳波,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新小区。被告高祥,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华夏*期。被告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科研办事处海牙路8号。法定代表人谭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殿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工人,住富拉尔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21座东面5层。法定代表人钟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连宝,男,1979年9月30日,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华夏*期。委托代理人赵丹(张连宝之妻),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华夏*期。原告姚艳波诉被告高祥、被告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出租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宋殿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被告张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波、被告高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被告宋殿军、被告张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清远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出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波诉称,2014年5月1日7时50许,被告高祥驾驶被告捷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黑BT81**号出租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街路口,与被告宋殿军驾驶的黑BL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高祥驾驶的出租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扁桃体周围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与高祥、宋殿军在富拉尔基区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但除被告宋殿军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外,协议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818.26元、误工费16164.96元、护理费9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交通费222.00元、营养费3700.00元、以上共计65304.10元,扣除宋殿军已付的2万元后,余额为45304.10元。被告高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同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允许从事出租车驾驶,阳光财险公司应该赔偿道路承运人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高祥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因为事故发生时高祥属于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车辆,依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这种情况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车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付。被告捷诚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高祥驾驶的出租车是我公司的,该车有保险,保险赔偿后费用应该高祥负担。被告宋殿军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诉讼费交强险不承担。且我公司已经预付了31254.78元。被告张连宝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高祥驾驶的车辆是我从捷诚公司承包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祥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允许从事出租车驾驶,阳光财险公司应该赔偿道路承运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50许,被告高祥驾驶被告捷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黑BT81**号出租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富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街路口,与被告宋殿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L82**号小型轿车相遇,由于高祥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行驶至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路口超速行驶,加之宋殿军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路口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高祥驾驶的出租车内的乘客姚艳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姚艳波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扁桃体周围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与高祥、宋殿军在富拉尔基区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高祥、宋殿军共计给付姚艳波赔偿款52715.22元,但该协议没有按约定履行。另查,高祥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捷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承包给张连宝,张连宝每天向捷诚出租车公司交纳125.00元,张连宝又将该车交给其外甥高祥使用。高祥取得驾驶证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高祥于2014年3月13日取得了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允许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另查,事故发生时,高祥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宋殿军驾驶的黑BL82**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宋殿军收到了联合财险清远公司给付姚艳波的赔偿款31254.78元,宋殿军将其中的2万元给付了姚艳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被告高祥提供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远支公司的答辩状及该公司的汇款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诉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高祥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行驶至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路口超速行驶,加之宋殿军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路口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高祥驾驶的出租车内的乘客姚艳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宋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黑BL8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艳波的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高祥和宋殿军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姚艳波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26576.06元(其中有18天特需病房费用每天9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可按每天15.00元的普通病房标准计算,共计应该扣除75.00元×18天=1350.00元),门诊费用为592.20元+650元=1242.20元,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462.26元,有票据证实,因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最高限额为1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姚艳波的误工费,因姚艳波住院治疗时间为74天,住院后医院诊断书的意见为休息一个半月,故误工时间共计应为120天,姚艳波系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其提供的工资条可知,其住院休息期间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总计为4795.98元(分别为1428.45元、1332.60元、545.56元、1489.37元),明显少于住院前工资收入(其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6.89元),因此其120天的误工损失应为4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其单位已经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即2896.89元×4个月-4795.98元=6791.58元;关于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二级护理74天),姚艳波称其系雇佣护工护理的,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35.12元),74天×135元=9998.88元,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为3700.00元(50.00元×74天=3700.00元);交通费222.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3元×74天=22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营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700.00元(50.00元×74天=3700.00元)。以上合计为医疗费26462.26元、误工费6791.58元、护理费9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700.00元,共计50874.72元。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高祥负担70%,宋殿军负担30%。因高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捷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从车辆运行中获益,因此该公司应与高祥承担连带责任。捷诚出租车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张连宝,张连宝又将车交给高祥使用,但张连宝系该车实际控制人,因此张连宝亦应与高祥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高祥驾驶的黑BT81**号出租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名伤者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高祥、捷城出租车公司及张连宝应该对姚艳波承担的费用。虽然阳光财险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主张事发时高祥属于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所谓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为保证本案旅客(姚艳波)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及时得到救济,以保护旅客的利益,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姚艳波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公司应该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公司如认为高祥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该公司不应赔偿,阳光财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姚艳波的损失后另行向高祥、捷诚出租车公司、张连宝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艳波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791.58元、护理费9998.88元、交通费222.00元、营养费37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30712.46元,扣除姚艳波已收到的2万元后的余额为人民币107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姚艳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2.26元(26462.26元-1万元+3700.00元=20162.26元)的70%,即人民币14113.58元。被告宋殿军给付原告姚艳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2.26的30%,即人民币60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52.82元,被告宋殿军负担279.78元(此款已由姚艳波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给付姚艳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