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4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下,由吴某甲(已另案起诉)在宽甸镇泰和超市铁南店胡同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宽甸镇盐库对面胡同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所获赃款被挥霍;3、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宽甸镇江城宾馆附近胡同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22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获赃款被当场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甸镇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5)29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移交本院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