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黎永勤与何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勤,何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黎永勤。被告何国源。原告黎永勤诉被告何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黎永勤及被告何国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勤诉称,1998年9月3日,被告何国源以急需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黎永勤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何国源亲笔写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多年来,原告黎永勤一直追讨被告还款,但不愿主动还清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何国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何国源支付原告黎永勤约定借款利息,计到2015年4月共147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写给原告爱人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国源辩称,借款五千元是事实,但其已归还了2000元,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被告何国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黎永勤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何国源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还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源向原告黎永勤借款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2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源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黎永勤;二、被告何国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永勤(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何国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