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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根、张黎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根,张黎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416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委托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该社职工。被告程根,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黎黎,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根、张黎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然泐,被告程根、张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黎黎签订了编号为“2014五高抵字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黎黎愿意用自己名下单独所有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成套住宅,为程根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5万元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就此抵押行为,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被告程根因房屋装修所需,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4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11132015000106”《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月利率7.91667‰,逾期罚息利率11.87500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被告张黎黎于放款日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今,被告只付息70.4元,现欠息11524.83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变卖、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程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黎黎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程根及张黎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黎黎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张黎黎的未(再)婚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入账欠息明细,证明被告程根借款的事实和付息70.4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黎黎抵押担保的事实。5.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黎黎保证的事实。6.他项权利证明书及产权证,证明被告张黎黎抵押设定登记的事实。被告程根和张黎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根和张黎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黎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程根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5万元。之后,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根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合同》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后于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月利率7.916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有违约情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条款。同日,被告张黎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张黎黎承诺对上述34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根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4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1524.8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黎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张黎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根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程根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程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黎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意思表示真实,故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黎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地产对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程根未能偿还该贷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黎黎有权向被告程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根、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11524.8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根、张黎黎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张黎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程根、张黎黎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程根、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