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胡岳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岳江,吴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岳江,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岳江、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吴浩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时,撞上沿支路A由北向南行驶的胡岳江驾驶的后载张某的无号牌普通二摩托车造成事故,致胡岳江、张某受伤,两车损坏。胡岳江受伤后,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5021.67元。胡岳江为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600元。审理期间,胡岳江的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盐一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岳江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胡岳江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胡岳江在治疗期间,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3000元。胡岳江为了得到其余的赔偿,以吴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岳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吴浩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胡岳江长期受雇与他人,在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职业。再查,该事故中同车另一伤者张某,就该事故自身所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胡岳江表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张某优先受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岳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浩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岳江主动放弃“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请求,而由同车另一伤者张某优先受偿,是其自由处分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因此,对胡岳江的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70%进行赔偿,余额部分由胡岳江自行承担。审理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岳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同时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亦未能指出胡岳江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胡岳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9天计算,每天18元;营养以鉴定期限为90日,按每天9元计算;护理费以鉴定期限为90日,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以鉴定期限为10个月,一审法院酌定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每年35513元计算,每天为97.29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800元计算;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对胡岳江主张的过高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胡岳江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1.67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162元、误工费300天×97.29元=29187元、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70%,即30576.46元。对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可抵算其赔偿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岳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27576.4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胡岳江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处开设的帐户,帐号为62×××07,户名:胡岳江)。二、驳回胡岳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500元,由胡岳江负担200元,吴浩负担3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仅应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胡岳江的营养、误工及护理期限偏长,且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3.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岳江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三期”系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得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的“三期”符合被上诉人的客观实际情况。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浩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胡岳江的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胡岳江自己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胡岳江的医治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及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胡岳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胡岳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上诉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岳江事发前从事海上捕捞业,故一审按照按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每年35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系案件的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鉴定费用1300元系一审法院为查明被上诉人胡岳江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而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勇代理审判员 郑治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