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以借宿为由来到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其岳母李某某家,给手机充电,在李某某背对汪某某帮其插电源时,被告人汪某某用电线勒李某某颈部,李某某用手拽电线反抗。被告人汪某某拽李某某头发将头撞墙数下,李某某用力挣脱。被告人汪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并将她摁在地上,用双手掐其颈部,李某某挣脱后跑到邻居家求救。被告人汪某某随即逃跑,次日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一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宏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甲、尹某甲、白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崔某甲、赵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记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用电线勒、用手掐被害人颈部等暴力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