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润林与龚永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林,龚永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谢润林,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谢京佐,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侄子。被告龚永连,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谢润林与被告龚永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京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林、龚永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润林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龚永连借用工程图纸并向其支付8000元的押金,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现图纸使用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图纸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永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谢润林因工程需要向被告龚永连借用工程图纸并向被告龚永连支付押金8000元,被告龚永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谢润林人民币捌千元整,2014年8月4日,收款人龚永连。”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图纸及归还原告押金8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原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龚永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合同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押金8000元应当在原告返还工程设计图纸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永连返还所欠押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永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润林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