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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秀珍与马德胜、于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方秀珍。被告马德胜。被告于淑庆,原告方秀珍与被告马德胜、于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于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任何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珍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马德胜从原告处借款1144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马德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德胜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期限10天,被告马德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也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淑庆先后三次代替被告马德胜向原告还款7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马德胜偿还借款140400元,被告于淑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德胜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于淑庆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5天还款,利息5000元。此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德胜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14400元的借条,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德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10天,利息6000元,被告马德胜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也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淑庆代替被告马德胜先后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可按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2、建设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存折交易信息一份及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存折交易信息一份。以证实原告方秀珍2013年10月23日共支取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14日支取现金20000元,证明原告具有给付借款的经济实力。3、录音材料(并已整理书面内容),以证实被告马德胜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要借款情况。被告马德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于淑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与被告马德胜是亲戚才帮忙借款,第一次借款是50000元,约定5天还款,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马德胜出具114400元的借条,与其无关。第二次借款20000元,只是谈借款时其在场,给付借款时其并不在场。是借款后才提供的担保。原告经常催要借款,无奈代替被告马德胜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被告于淑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份收条,以证实被告于淑庆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0日代替被告马德胜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于淑庆提出两次借款分别是50000元和20000元,对借条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于淑庆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与被告于淑庆的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马德胜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天津宁河支行与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存折交易信息能够证实原告方秀珍具有给付借款70000元的经济实力;庭审中播放的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被告马德胜借款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德胜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于淑庆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5天还款,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德胜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德胜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14400元的借条,载明:“马德胜从方秀珍处借款1144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马德胜,2014年2月14日,证明人:于淑庆,担保人:于淑庆。”即该借条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已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4日,被告马德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10天,利息6000元,被告马德胜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载明:“马德胜今天从方秀珍处借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以京港国际6号楼1103室抵押,期限10天还清。借款人:马德胜,2014年3月14日,证明人:于淑庆,担保人:于淑庆。”即该借条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于淑庆对该借款也提供了担保,并已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淑庆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自认两次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两份借条中的其余借款数额均为约定的利息,该陈述系对原告不利事实的承认,且被告于淑庆庭审中的辩称亦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于淑庆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则被告现尚欠63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则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于淑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无相关证据证实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于淑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淑庆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于淑庆对连带保证责任已重新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之日起6个月,而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于淑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淑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对于借款本金43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淑庆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马德胜、于淑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