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科。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林浩委托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1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80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20万元,以上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用途为借款。2、2013年5月21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虽载明用途为报销款,但原、被告之间无用工关系,不存在报销关系,用途是会计笔误。3、2013年5月24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4、2013年5月30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5、2013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80万元。6、2013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林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135万元。原告支付的135万元是因其他原因支付的。2013年5月24日的15万元、5月30日的10万元是“长城项目”的提成,在另案中原告也是这样承认的。2013年5月21日的5万元是报销款。2013年6月26日的80万元非借款,而是投资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公司已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成为股东。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提成支付方案,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前尚拖欠被告“上海大众慈溪项目、重庆长安李尔项目、长城座椅项目”提成奖金总额150万元,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2、(2015)沪浦证字第425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财务郑晓丽(jasminezxXXXXXXXXXXXXXX@163.com)向被告发送的对账邮件,证明原告诉请的135万元中,2013年5月21日的5万元是预支费用的报销款,2013年5月24日的15万元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10万元是“长城项目”的提成,2013年6月26日的80万元是投资款,非借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2013年4月1日的证据虽在附加信息中注明“借款”,但其实是被告为原告项目花费的预支款,原告归还,截至2013年3月5日原告还拖欠被告总项目提成150万元,此时不可能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1日的附加信息注明是“报销款”,确是报销款;2013年5月24日、5月30日为项目提成,共为25万元,在闵行法院同时进行的诉讼案件正在审查中。2013年6月26日、8月14日的款项为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是事后签订,虽然其获得了项目,但是其自己洽谈的,被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在闵行案件中其提出不需要支付该笔提成,该笔提成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账单系原告公司财务发给被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对此认为,该对账行为系财务工作范围,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原告。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提成支付方案》一份,确认原告当给付项目提成奖金合计151万元,该款应于上海大众慈溪项目的第二笔款支付给原告后的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但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30日,其余款项,原告每月25日支付15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科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10月,原、被告间就销售提成多次对账,涉案支付项目均列在表内。本案被告林浩向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项目提成款案件尚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合议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款项的给付。根据原、被告对账,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性质为原告为项目支付费用的报销,2013年5月24日、30日为“长城项目”的提成,显然并非借款。至于2013年4月1日以及2013年8月14日给付的性质,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表格名称为:销售提成,可以反映表格内容的属性。二、2013年4月1日、8月14日项目摘要虽然为林浩借款,但其后注明了合同年份为“2012年项目”,纵观整个表格内容,当为2012年项目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三、在2013年8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余万元提成费用,如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显然不当再给付被告提成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达成过借款的合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18,167元,减半收取计9,083.50元,由原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