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全诉被告杨维志、乔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杨维志,乔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全,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杨维志,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乔美玲,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杨维志妻子。原告王全诉被告杨维志、乔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被告杨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杨维志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杨维志给付利息16800元,下欠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乔美玲系被告杨维志的妻子,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维志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属实,我全部认可。因为此款是借给我的妹夫杨伟了,他现在没有钱给付,我也没有。等我什么时候挣下什么时候还。被告乔美玲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王全的基本情况。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维志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王全借款7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备注内容已付16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维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美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杨维志向原告王全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年。2013年3月份被告杨维志给付利息16800元,双方将此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维志未付。现原告王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维志与被告乔美玲于198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志向原告王全借款,并给原告王全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维志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乔美玲系被告杨维志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志、乔美玲给付原告王全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杨维志、乔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