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与章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章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48号。法定代表人易素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先丰,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诉被告章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章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查先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弘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公司任厂长职务。2011年10月原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1.5%。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明确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并对借款归还事宜作出约定:若被告尽职勤勉,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则该笔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视为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及合同期限届满后经济补充,无需归还。但如果被告主动辞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等行为,则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6日,被告再未回到原告处上班。为此原告按被告连续无故旷工三天,按自动辞职处理,并于2014年2月19日正式发函被告,后得知被告早已自行开办服装加工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1.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学华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时,日期处为空白,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后均未收到30万元借款,且在此前被告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个人借款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该案存在重复起诉。被告的购房首付款金额不大,并不需借款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顺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交付时间、金额、利息及归还事宜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件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联系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合同的事实。3、短信图片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杭江商初字第585号等三案审理期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与图片,其中图片内由被告手写的内容反映被告已收到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学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杭江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起诉状、证据及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2011年1月28日购房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2、(2014)杭江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起诉状、证据及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2011年1月28日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3、购房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的购房时间、房款金额及支付时间;4、名片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停办公司并于2014年1月6日已登报转让公司厂房设备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公司2012年度未参加年检、准备歇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3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顺弘公司(甲方)与被告章学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买房导致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便,于2011年11月1日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利息1.5%。若乙方尽职勤勉、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合同期满该笔借款30万元(含利息),将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奖金及合同期限届满的经济补偿,乙方无需归还本金、利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主动提出辞职;违反《劳动合同法》、本合同约定和甲方规章制度;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另查明,被告章学华曾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顺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素微借款6万元、10万元。易素微诉至法院,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却并未出具公司财务凭证,无法说明该资金来源,不符合生活逻辑,不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原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原告杭州顺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