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任焱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任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青岛任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任宗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任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任焱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撤诉减半收取359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籽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