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成,男,汉族,个体。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曹连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苯板款106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欠据等证据材料,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买卖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曹连成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曹连成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曹连成住所地在肇州县肇州镇,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肇州县肇州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连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虽确定案由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