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宋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张蕾,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自2014年6月大学毕业后,彼此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赔偿原告彩礼等损失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原告系山东工商学院在校大三学生,其在烟台裕豪海鲜酒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婚后一直在学校学生宿舍居住,2014年6月大学毕业后去济南市打工,双方一直未婚娶,原告曾多次通过腾讯聊天等方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