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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杜世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杜世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本,男。上诉人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超净洗涤用品公司以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借条向杜世本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杜世本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本月25日,借条落款栏签字是徐洪超,并加盖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印章,合计借款68000元。超净洗涤用品公司所借款项均用于该公司经营。经杜世本催要,超净洗涤用品公司至今尚欠杜世本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23259.07元(分别自2013年5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合计91259.07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二次出具借条并加盖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印章向杜世本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应承担偿还杜世本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其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月利率21.16‰)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世本借款68000元,利息23259.07元(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其后利息另计),合计91259.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杜世本负担101元,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减收1151元。宣判后,超净洗涤用品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两份借条是复印件,借条上“徐洪超”三字及月息3%不是本人所写为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28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9日40000元的借条上“月息3%”均为杜世本所写,其中28000元借条上“徐洪超”三字也是杜世本所写。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但超净洗涤用品公司称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8000元借款未讲明多少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超净洗涤用品公司两次向杜世本借款68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该公司对借款本金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超净洗涤用品公司上诉称,两张借条均是复印件,因两张借条原件均在一审卷宗中,该上诉所述事实不真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8000元借条上“徐洪超”三字虽不是本人所写,但超净洗涤用品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异议。两张借条上“月息3%”均是杜世本所写,杜世本虽称“月息3%”是超净洗涤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超让他写的,但徐洪超对此不予认可,杜世本也无证据证明是徐洪超让其写的。故对两张借条上“月息3%”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有关规定,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28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二、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世本借款40000元。三、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杜世本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杜世本负担301元,安徽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