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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钡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钡,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招远市蚕庄镇坡石山村。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钡在其位于招远市蚕庄镇坡石山村东侧山坡的养鸡场里先后容留陆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钡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钡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钡的缓刑。二、被告人张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