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都尧,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都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c×××××号自卸式低速货车,从房县青峰镇龙王沟村往青峰镇方向行驶,行至该镇红庙村碾盘湾(小地名)弯道处,因疏忽大意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周新荣(女,生于1964年5月17日,住房县青峰镇龙王坪村四组)挂倒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荣无事故责任。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房)公(法)检(尸)字(2015)第2号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死者周新荣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房)鉴(痕)字(2015)第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认定:送检车辆轮胎捺印样本与死者周新荣所穿牛仔裤背面的车辆轮胎印痕一致,送检车辆轮胎可以形成周新荣所穿牛仔裤背面的车轮印痕。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张某甲、柯某、刘某甲、向家兵、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朱云清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