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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瑞力与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力,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瑞力。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长地爿路631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22582-3。法定代表人干月年,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4878803-4。负责人李盛,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19301-9。负责人谢宗卫,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杨瑞力与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力,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力诉称,2013年8月25日1时50分许,杨新建驾驶的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26KM+700M处,追尾撞到停驶于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由杨瑞民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造成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杨新建及乘坐人赵俊伟当场死亡,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认定:杨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俊伟无责任。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35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7000元、医疗费64000元,合计117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瑞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0元的事实。证据5.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瑞力己垫付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损失己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院判决处理,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与生效判决相同。证据7.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瑞力己垫付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的医疗费用且由易民先、王幼磊出具证明。证据8.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基本信息、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请求事故责任按70%划分。二、事故车辆只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免赔15%的免赔率。二、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只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免赔1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对原告杨瑞力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原告杨瑞力对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对原告杨瑞力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瑞力不能代替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起诉,应由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自己主张且另案起诉。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上的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7是易民先、王幼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瑞力己垫付了其两人的医疗费。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进行治疗是事实,但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未到庭进行证实治疗费用己由原告垫付,且原告己取得医疗费用的追偿权,故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的医疗费只能由其本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能由原告杨瑞力代为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时50分许,杨新建驾驶的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26KM+700M处,追尾撞到停驶于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由杨瑞民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造成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杨新建及乘坐人赵俊伟当场死亡,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认定:杨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俊伟、易民先、王幼磊无责任。同时查明,杨瑞民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属原告杨瑞力所有,杨瑞民系原告杨瑞力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767元,但未扣除事故残值,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实际操作按更换配件的10%进行扣减车辆事故残值,即车辆事故残值为2167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767元-2167元=28600元,车辆事故残值归原告杨瑞力所有。原告杨瑞力还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和施救费17000元。还查明,杨新建驾驶的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所有,其将该车分别向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己生效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己对同事故的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了判决,判决认定杨新建系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杨新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承担,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杨新建、杨瑞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杨瑞民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杨新建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杨瑞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28600元。2013年9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767元,但未扣除事故残值,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实际操作按更换配件的10%进行扣减车辆事故残值,即车辆事故残值为2167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767元-2167元=28600元,车辆事故残值归原告杨瑞力所有。二、施救费1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三、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杨瑞力的事故损失合计47100元。针对原告杨瑞力请求上述被告赔偿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的医疗费用62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8元及事故代勘费8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杨瑞力不能举证证明其己取得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事故损失的追偿权,原告杨瑞力不能代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主张权利,乘坐人易民先、王幼磊的事故损失由其本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杨瑞力还不能举证证明其己支出了事故代勘费800元及支出该费用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杨瑞力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瑞民、杨新建分别和原告杨瑞力、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是雇佣关系,故杨瑞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瑞力承担,杨新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将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杨瑞力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杨瑞力自行承担[(47100元-2000元)×30%]=13530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瑞力[(47100元-2000元)×70%]=31570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还将浙L×××××号(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杨瑞力26834.50元(31570元×(1-15%)=26834.50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瑞力4735.50元(31570元×15%=4735.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市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赔偿原告26834.50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赔偿原告4735.50元;原告杨瑞力自行承担13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瑞力的事故损失4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赔偿26834.50元;由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4735.50元;由原告杨瑞力自行承担13530元。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瑞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杨瑞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