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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辩护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全季酒店15楼楼道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在其住宿的1506号房间内查获马某的挎包一个。从挎包内一黑色铁盒内搜查到白色晶体8包,从挎包内的黑色雷朋眼镜盒内搜查到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黑色铁盒内8包白色晶体净重2.7克、雷朋眼镜盒内2包白色晶体净重10克,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照片等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及向他人贩卖毒品0.3克无异议,对在其随身挎包内的黑色铁盒中搜查到的毒品2.7克,其辩称为其持有而非贩卖的毒品。对在其挎包内的雷朋眼镜盒中搜查到的毒品10克不认可为其所有,称不清楚该10克毒品的来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3克及当场查获毒品2.7克的事实认可,认为0.3克为被告人马某贩卖的数量,查获的2.7克毒品因被告人马某没有贩卖的故意且没有具体的买受人,同时被告人马某自已吸食毒品,故该2.7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而非贩卖的毒品数量。对眼镜盒内的10克毒品因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19点至19点30分在马某入住的房间内没有搜查出该10克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救治,挎包一直由公安机关保管,无法证实在公安机关保管期间挎包内的物品是否进行了变动,故该10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的全季酒店15楼楼道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小包。在其住宿的1506号房间内的挎包内一黑色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3克,黑色铁盒内的白色晶体8包净重2.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2月9日,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小西门全季酒店15楼楼道以300元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陈某某给其300元,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进电梯后,其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将其带往1506房间进行搜查过程中,其因为害怕,自己撞击了楼道消防栓箱玻璃。随后,民警在1506房间内对其随身挎包进行了检查,在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铁盒搜查到了8小包冰毒,搜查到了挎包内的黑色眼镜盒,但未当场打开。之后,其被带到医院救治,挎包被民警带走。其从医院被带回公安机关后,民警作了检查笔录。其不认可眼镜盒内的10克毒品为其所有,不清楚是什么人将毒品放到其眼镜盒内。2.证人陈某某陈述称,其于2014年12月9日用其手机给马某打电话,向其购买0.5克冰毒,马某告诉其冰毒的价格是0.5克300元人民币。之后,双方约定在天山区新华北路的全季酒店见面。其于2014年12月9日晚19时20分左右在全季酒店乘电梯到15楼后发现马某在电梯门口等其,其给马某300元人民币,马某给其一小包冰毒,然后被抓获。3.证人罗某某陈述称,其为西门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其与民警陈某一、孔某某去新华北路全季酒店抓捕一名涉嫌贩毒人员,当时其在酒店门口负责守候,陈某一带领孔某某实施抓捕。约19时30分,孔某某带着头部出血的马某从酒店出来,交给其一个挎包让其带回派出所。陈某一和孔某某带着头部流血的马某去了医院。其将包带回派出所后将包放在办案区1号讯问室,并与民警胡某对挎包进行了检查,从包内的黑色眼镜盒内搜出2大包白色晶体粉末状物质及其他物品。大约23时30分,陈某一和孔某某将马某从医院带回,其将包交给了陈某一。另,其将包带回派出所之后,再无其他人接触该包,一直由其保管。4.证人孔某某的陈述称,其为西门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其与同事陈某一、罗某某去新华北路的全季酒店抓捕一名涉嫌贩毒人员,罗某某在酒店门口守候,其与陈某一在酒店15楼电梯口将涉嫌贩毒的马某抓获。在带马某到马某住宿的1506号房间进行检查过程中,马某突然用头撞击过道消防拴门的玻璃,致马某头部大量出血,随后其将马某带入1506房间内,陈某一联系救护车辆。因高峰期路堵,救护车无法及时赶到,故陈某一下楼将警车开到酒店门口,其将马某的随身挎包及马某的女朋友带到酒店门口交由罗某某带回派出所,其和陈某一带马某到新疆兵团医院治疗。5.证人胡某陈述称,其为西门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9日20时左右,罗某某带一名女子从外面回来进入派出所的办案区。随后,罗某某叫其到办案区,在办案区其与罗某某一起对罗某某带回的包进行了检查,二人在包内一个黑色眼镜盒内发现了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质2大包及手机、现金等物。之后,该包一直由罗某某在办案区看管。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黑色铁盒中搜查出8小包白色疑似冰毒晶体粉末,马某承认该8小包白色晶体为其所持有。之后,在其挎包内的眼镜盒内检查出2大包白色晶体,马某指认眼镜盒为其所有,但称2大包白色晶体并非其所有。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持有的8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粉末予以扣押。对陈某某持有的1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粉末予以扣押。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移送。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其贩卖的1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指认是其贩卖的毒品;对搜出的8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指认是其持有的毒品;对眼镜盒中搜出的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不认可是其所有。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47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净重0.3克、白色晶体8包(持有),净重2.7克、白色晶体2包(无主)净重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某抓获,在将其带至其住宿的1506号房间检查其随身物品时,马某突然将头撞向楼道的玻璃消防栓箱,致马某头部大量出血。民警到房间内检查时,发现马某随身挎包内的黑色方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粉末8小包,马某当场承认该8小包物质为冰毒,为马某所持有。因交通高峰时段救护车无法及时赶到,故民警用警车将马某送到新疆兵团医院进行救治。其挎包等随身物品由其他民警带到办案区保存。因派出所接警、监控、指控室合一改造,室内固定录音录像设备处于断电不工作状态,故未能将挎包保管当时的情景进行监控录像。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已进行医护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带回派出所讯问,马某对其以300元价格贩卖冰毒一小包的事实认可,对搜出的8小包白色晶体粉末承认为其所持有。对眼镜盒内的2大包白色晶体粉末拒不承认为其所持有。因马某不承认该2包白色晶体粉末为其所持有,在委托鉴定时,将2包白色晶体粉末作为无主物进行了鉴定。1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马某入住酒店的监控视频保存期为30天,已无法调取。对马某当日随身携带的挎包等涉案物品,民警只做了物品登记,并未作出扣押、发还处理。13.身份信息,证实马某出生于1984年4月1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黑色眼镜盒内的10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马某至其入住的1506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对挎包内的眼镜盒未当场打开让马某对盒内物品进行指认。之后,该挎包由一名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在办案区保管至对马某进行医护处理带回公安机关后,方对马某挎包内的物品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案发前后1506房间及酒店15楼的监控录像及挎包及眼镜盒在公安机关办案区放置期间的监控录像证实挎包及眼镜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保管期间,该挎包内的物品是否有他人接触。故不能排除挎包自马某入住酒店至马某从医院救治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办案区指认期间,该挎包内眼镜盒内的毒品被他人放入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马某挎包内眼镜盒内的10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所有。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黑色铁盒内的2.7克毒品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非贩卖数量的答辩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对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时,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2.7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贩卖的数量。考虑被告人马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予以酌情处理。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中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