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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严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汉族,1976年9月4日生。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6月生女孩严某某,2008年2月生男孩严某乙。婚后双方相处一般,2014年10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果判决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则无需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主张有十几万存款在被告处,被告亲戚欠原、被告三、四万元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主张婚后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建有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要求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父母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酌定女孩严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男孩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和债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房产,因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严某某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严某乙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