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肖贻翔、冯介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贻翔,冯介铭,张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贻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介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小芳,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翔,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联同,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经理。上诉人肖贻翔因与被上诉人冯介铭,原审被告张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介铭是阳山县太平镇湖洞村委会江咀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肖贻翔是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张联同是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是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粤R6***7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25日20分,冯介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口转出X385线时,与从太平方向往白莲方向行驶由肖贻翔驾驶的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介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3B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冯介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贻翔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介铭先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6150.84元,抢救后于当天被转送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入院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2天,被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二、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吸入性肺炎;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左侧第35肋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我科随诊。冯介铭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40689.20元和陪人床费1030元。冯介铭在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按医嘱在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购买了人体白蛋白注射液10瓶,用去4244元。在冯介铭住院治疗期间,张联同支付了40000元给冯介铭,肖贻翔支付了9500元给冯介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冯介铭。冯介铭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4月7日、4月24日回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26.13元。冯介铭提供的证据反映,冯介铭亲属送原告到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当天用餐消费了236元,冯介铭住院期间在医院食堂开饭支付伙食费800元,冯介铭亲属送原告到广州治疗支付交通费3566元(其中一张是租车费单据3500元)。2014年5月9日,冯介铭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介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冯介铭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冯介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冯介铭没有提供损坏程度和所需维修费的鉴定依据,只提供了蔡永红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张(金额2600元)。又查明,肖贻翔在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拱中队2013年10月25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承认,张联同与肖贻翔是合伙人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冯介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贻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肖贻翔、张联同的关系问题。虽然肖贻翔在庭审中陈述张联同已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星期把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由张联同原经营的生意转让给肖贻翔,但是,由于肖贻翔和张联同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肖贻翔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的其与张联同是合伙人关系和冯介铭受伤后,张联同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给冯介铭的事实,认定肖贻翔、张联同是合伙关系。由于肖贻翔是实际侵权人,张联同是合伙人,而事故发生在经营合伙生意的过程中,所以,肖贻翔应按责任比例对冯介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联同承担连带责任,冯介铭起诉要求肖贻翔、张联同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是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所以,冯介铭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冯介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243510.17元(6150.84元+240689.20元+4244元+2426.13元10000元=24351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9200元);3、护理费1185.13元(47019元/年÷365天/年×92天=1185.13元,47019元/年是国有同行业中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100%=2333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5000元(酌情支持);8、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9、误工费11695.19元(21891元/年÷365天/年×195天=11695.19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195天);10、评残后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37380元(59345元/年×50%×8年=237380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暂计算八年,八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以上十项合计796056.49元。以上赔偿款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冯介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686056.49元,由肖贻翔、张联同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05816.94元(686056,49元×30%)给冯介铭,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肖贻翔实际尚需赔偿156316.94元给冯介铭。对于冯介铭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问题。根据谁主张主举证的原则,冯介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冯介铭提供的购车发票注明的购车人是蔡永红,而不是冯介铭本人,同时又由于冯介铭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坏需要维修的证据(如鉴定结论)或摩托车损坏无法维修需要重新购置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审法院对冯介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介铭及其陪护人员在医院饭堂开饭支付的餐费问题。由于肖贻翔、张联同的赔偿项目中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冯介铭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陪人床费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陪人床费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冯介铭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张联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冯介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二、肖贻翔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56316.94元给冯介铭,张联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冯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186元,由肖贻翔承担3108元,张联同对肖贻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肖贻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本案事故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支持过高,应予调整。三、评残后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59345元/年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妻子为农村户籍,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元/年计算,且《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按月支付,没有暂定8年的要求,原审判决暂支付8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冯介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护理费原审计算存在笔误,按照计算方式,护理费应为11851.36元而非1185.13元。三、本案的各项赔偿均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均正确,无须调整。五、冯介铭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子女在广州均从事服务行业,而冯介铭的情况是一级伤残,属于植物人状态,应当赔偿100%的护理费。另原审法院支持8年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对护理费一项进行更正。原审被告张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三、后续护理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肖贻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提请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护理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冯介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47019元/年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1185.13元,与原审采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结果明显不相符,应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11851.36元(47019元/年÷365天/年×92天=118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介铭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于阳山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治疗需要分别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广州三九脑科医院进行治疗,其后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生存,其产生的交通费相应增加,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部分,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被上诉人冯介铭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暂定护理期限八年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费标准,如前文所述,后续护理费应当以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以59345元/年作为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系数计算,被上诉人评残后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188076元(47019元/年×50%×8年=188076元)。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51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护理费11851.36元;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误工费11695.19元;10、评残后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88076元,以上十项合计757418.72元。以上赔偿款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冯介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647418.72元,由肖贻翔、张联同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94225.61元给被上诉人冯介铭,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上诉人肖贻翔尚需赔偿144725.61元给被上诉人冯介铭。综上所述,上诉人肖贻翔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贻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44725.61元给冯介铭,张联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186元,由肖贻翔承担3108元,张联同对肖贻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肖贻翔负担5056元,被上诉人冯介铭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