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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海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70号罪犯张海东,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张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威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海东的原始考核统计表、狱内消费明细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王超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东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区级、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自2013年1月入监服刑起至2015年1月止,狱内消费16902元。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东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该犯狱内消费明细表显示该犯月均消费六百元以上,消费总额已超过其应执行的罚金数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犯具有执行财产刑能力,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执行,故不能认定其有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东不予减刑。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