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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绍凤与张天生、刘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凤,张天生,刘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凤,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XX福,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张天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刘期洪,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绍凤与被告张天生、刘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信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天生应赔偿陈绍凤经济损失133065.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57元;刘期洪对张天生应赔偿金额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2009)信法执字第731号案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期洪已支付陈绍凤34058元。由于余下赔偿款未受偿,权利人陈绍凤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2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张天生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支行有存款余额829.46元,在上述其他银行均没有存款余额或账户;被执行人刘期洪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支行有存款余额1067.10元,在贵子信用社有存款余额707.56元外,在上述其他银行均没有存款余额或账户。对查实的存款,本院已对刘期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支行的存款扣划106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绍凤,其余账户余额由于太少不予扣划。向本市国土、房地产、工商、车管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天生、刘期洪的财产登记资料。执行人员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扣划被执行人刘期洪的存款106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绍凤。本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杨 钦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