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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鲁RN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城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3、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采血照片等;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RN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城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2015年5月13日夜,与魏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巨野县城前进路一菜馆喝酒,22时许,魏某某酒后驾驶鲁RNXX**号小型汽车,本人坐在副驾驶座上,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76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在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6㎎∕100ML。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3日及其他身份信息。(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3日22时3分许,魏某某驾驶鲁RNXX**号小型货车,沿巨野县城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执勤民警发现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100ML,即到巨野县人民医院取其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100ML。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人魏某某刑事拘留。(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已取得B2驾驶证,及其酒后驾驶的鲁RNXX**号轻型普通货车特征。(4)被告人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测试及采血照片。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5年5月13日21时许,与任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巨野县城前进路立交桥北一菜馆喝酒,21时50分许结束,我驾驶任某某的鲁RNXX**号小型普通货车,任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沿前进路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20.8㎎∕100ML,抽取血样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下剩罚金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永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