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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34号。法定代表人曲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山,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西站西12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庆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刘存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钢、赵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场地进行铬矿产品加工、存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自有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及相关生活设施等拉到租用厂房、场地,并在租用场地上修建了防雨棚。自2013年6月份,被告更换了原告租用厂房的门锁,不允许原告将自有机器设备等运出,也不允许原告拆除自行修建的防雨棚。被告无端扣留原告的机器设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保留对被告的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及生活设施(具体以清点清单为准)。被告狮子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7日,每年租金为13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1年(2011年10月28日到2012年10月27日)的租金。当时因为没有和原告进行交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品有多少在厂房内,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物品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另外,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不让原告拉走设备。反诉原告狮子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货物看管协议》,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赛维公司租用狮子山公司的厂房、场地,进行铬矿产品加工、存储。合同签订后,赛维公司拖欠租赁费30万元,狮子山公司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狮子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赛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300000元;2、判令赛维公司依据场地货物看管协议支付330000元。诉讼过程中狮子山公司撤回第2项要求支付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赛维公司辩称,一、狮子山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连商终字第0472号狮子山公司与赛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赛维公司就反诉提起要求狮子山公司返还预付的租金,而狮子山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支付租金,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二、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反诉,应当予以驳回。提起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第一次庭审已经结束,因此对被告的反诉不应受理。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9月28日废止,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拒付以及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反诉请求2012年10月28日起的租金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与赛维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西站西150米的900平米厂房和200平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三、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每年付一次,场地和房屋、以及其他设施租金共计130000元。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赛维公司支付狮子山公司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租金130000元。赛维公司(甲方)与狮子山公司(乙方)还签订一份《预付房租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将2012年3月1日开始出租给甲方的450平米厂房,于2012年4月2日前全部翻新完毕,确保此厂房不再发生任何漏雨问题,一旦发生,乙方将无条件负责维修。二、房顶翻新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为保证乙方的投入得到应有的回报,甲方同意预付该厂房及其门前450平米场地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租金10万元。上述《预付房租协议》签订后,赛维公司向狮子山公司预付租金10万元。2012年9月28日,赛维公司(甲方)与狮子山公司(乙方)签订《铬矿加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铬矿的洗选加工,甲方委托乙方洗选加工铬矿……,甲方确认质量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加工费。二、建设1000平米烘干厂房,为甲方提供一个安全、宽敞、通畅的烘干、筛分生产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建设一座1000平方米的烘干厂房,及36平方米上料防雨棚。三、此厂房由乙方负责建设,建设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8日,此产房的总造价为人民币74万元,甲方出资39万元,乙方出资35万元。厂房建设至第三道圈梁捣制完成,甲方将支付建设资金。四、此厂房建成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此新建1000平方米厂房和200平方米办公室及仓库的年租金为17万元,乙方需提供合法租赁收据给甲方,租赁时间2012年10月28日乙方将新建烘干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开始算起。甲方支付乙方前两年租金共计34万元,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新年度的第一个月月末之前。五、甲方租用原乙方烘干厂房(450平米厂房和450平米场地时,预付给乙方一年租金(10万元)。此款项用于冲抵上述新建1000平米烘干厂房第一年的部分租金。甲方所付的39万元建设资金,作为两年此烘干厂房的部分租金,余下15万元用于冲抵后续乙方为甲方洗选矿的加工费,分10个月冲抵,及每月冲抵1.5万元。六、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限为五年。协议到期后,如合作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两年。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生效之日起,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各项协议自动废止。上述《铬矿加工合作协议》签订后,赛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狮子山公司支付出资款39万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铬矿加工修改补充协议》约定450平米的防雨棚由赛维公司自行拆除,并转移重建,因此不存在产权转让处理问题。在新址重建的防雨棚产权仍归赛维公司所有。另查明,为查明原告赛维公司在涉案厂房、场地及办公室内现存的设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拍照,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涉案厂房、场地及办公室内现存原告的设备有:300㎡防雨棚;6-10米500㎜宽皮带机6个(含电控);4×1m直线筛2台(含电控);1.5m×12m烘干机(含电控);SCS-3T地磅2个;1-2m³小料仓5个;3×50+1×16动力电缆75m;水膜除尘设备1套(含2个风机及电控);12m、500㎜宽皮带机(缺电动滚筒)1台;数字控制筛分系统1台;湿式磁悬机1台;1200螺旋溜槽3套;沙水分离器1台;200L油筒2个;自动加油机1台;脚踏黄油枪1个;1.8×2m铁门两扇;2.5×3×0.7m铲斗1个;1×4m筛板1个;叉车挡驾1个;水洗小料箱1个;小铁桌2个;总电控箱1个;潜水泵5台、减速机4台、齿轮3个、调速电机1个、电控箱4套、直径60钢丝管1包(未开封);振动给料机3台、不锈钢下料板二块;轴流风机3台、文件柜2个。原告赛维公司对上述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无异议,但称还有部分设备已丢失。被告狮子山公司对上述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丢失的东西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铬矿加工合作协议》、《预付房屋租协议》、《铬矿加工修改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狮子山公司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扣留原告的设施设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名称及数量以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为准,具体返还方式为300㎡防雨棚由原告自行拆走,其他设施设备由原告自行拉走,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取回设施设备,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对原告所称的丢失部分的设施设备,因原物已不存在,无法予以返还。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支付2011年10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两年租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因双方于2012年9月28签订的《铬矿加工合作协议》已将此前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废止,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28日废止,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赛维公司已按照《铬矿加工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39万元建设资金,加上此前原告预付的450㎡的租金10万元共计49万元,依据《铬矿加工合作协议》的阅读这49万元中的34万元用于支付新建1000㎡厂房、200平米办公室及仓库两年的租金即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租金。因此,狮子山公司反诉要求赛维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00㎡防雨棚、6-10米500㎜宽皮带机6个(含电控)、4×1m直线筛2台(含电控)、1.5m×12m烘干机(含电控)、SCS-3T地磅2个、1-2m³小料仓5个、3×50+1×16动力电缆75m、水膜除尘设备1套(含2个风机及电控)、12m500㎜宽皮带机(缺电动滚筒)1台、数字控制筛分系统1台、湿式磁悬机1台、1200螺旋溜槽3套、沙水分离器1台、200L油筒2个、自动加油机1台、脚踏黄油枪1个、1.8×2m铁门两扇、2.5×3×0.7m铲斗1个、1×4m筛板1个、叉车挡驾1个、水洗小料箱1个、小铁桌2个、总电控箱1个、潜水泵5台、减速机4台、齿轮3个、调速电机1个、电控箱4套、直径60钢丝管1包(未开封)、振动给料机3台、不锈钢下料板二块、轴流风机3台、文件柜2个返还给原告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赛维公司承担810元,由被告狮子山公司承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狮子山公司承担(原告赛维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被告狮子山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狮子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赛维公司诉讼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