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勇、梁荣花诉被告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梁荣花,孟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薛勇,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梁荣花,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涛,男,汉族,从事个体,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勇、梁荣花诉被告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及薛勇、梁荣花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梁荣花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新开南路一号,面积280平米房屋租赁给原告,期间为60个月,租期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后因为政府统一装修外墙由原告出资十多万装修,为此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续约三年,于2010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84个月,租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并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为25万元。在原告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将该房屋的其中一部分转租给乐购手机卖场,当时约定租期为36个月,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租金每年35万元。后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乐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房屋的租期延期至2016年8月14日。2014年5月,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乐购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解释说原告转租房屋违约,故解除合同。原告虽然转租了房屋但是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进行的转租,因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在经营范围相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单方转租房屋,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单转租房屋一项就损失20万元,原告在房屋内预留面积的经营损失大约40多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勇、梁荣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通讯器材的销售及维修使用。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该房屋(与本合同经营范围相符除外),以此证明原告并没有违约。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将第一份租赁合同延期至2017年7月18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仍在有效期内。3、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潘振国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原告将承租被告的房屋305平米租给潘振国,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时间延期到2016年8月14日,潘振国的租赁用途是通讯器材的销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用预留的15平米经营手机通讯业务,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2日移动公司陆续打给原告的酬金是179482元。原告要求按平均每年10万元主张损失。被告孟涛辩称,2010年原告将房屋全部租赁给乐购手机卖场,租金是每年35万元,原告每年从中不当得利1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部分转租,是全部转租。由于这一行为违反了和被告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转租行为,原告继续转租,所以被告在2014年2月份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随后就将本案租赁房屋直接租赁给了潘振国经营的乐购手机。由于原告违约,被告现在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且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六零一部队和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六零一部队)将山鹰招待所(正楼、西楼、南楼)承包给乙方(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山鹰招待所(正楼、西楼、南楼)承包给孟涛。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3、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打款凭证,证明薛勇单方将租赁物转租给潘振国经营乐购手机,年租金是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六零一部队与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六零一部队)将山鹰招待所(正楼、西楼、南楼)承包给乙方(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009年4月20日大同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山鹰招待所(正楼、西楼、南楼)承包给孟涛,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孟涛将大同市新开南路1号建筑面积为320平米的房屋(山鹰招待所的一部分)租赁给原告经营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使用;租期为60个月(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第一年租金为22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为25万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转租、转借该房屋(与本合同经营范围相符除外);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约定,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时间延期到2016年8月14日,其它条款未变。2010年8月7日原告与潘振国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原告将从被告处承租的房屋中的305平米租给潘振国经营乐购手机卖场,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潘振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时间延期到2016年8月14日。后被告发现原告的转租行为,于2014年2月与潘振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租赁物转租给潘振国。原告于2014年10月已从租赁房屋中撤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物虽经多次转租,各出租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按照合同中转让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与本合同经营范围相符的经营者,但合同解除条款同时约定,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书面同意其转租,原告将租赁物的大部分转租,每年盈利10万元,因此被告据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2月已经将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直接租赁给潘振国,解除合同视为已经通知到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从租赁房屋中撤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勇、梁荣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