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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68号罪犯王某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罪犯王某某判处的财产刑全部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刑二个月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