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胡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与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互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后竟发展至见面就吵,抬手就打的地步,被告已经多次将原告的脸抓伤。原告想为了孩子并且作为男人一再的对被告忍让,任凭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从未对被告还过手。可没想到,被告的态度越来越恶劣,2014年3月6日,被告因本村的小孩在原被告家玩时,将儿子赵某某的玩具摩托车尿湿,被告就对原告的母亲大骂,原告上前和被告说理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再次将原告的脸多次抓伤。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如孩子由我抚养,我希望原告同意给孩子改姓。我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被褥要求带回,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几张欠条,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有3000元零花钱在原告处,在原告口袋中还有6000多元,共同财产要求均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赵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未果。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物有:褥子4床、被子12床、个人衣物一宗。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3000元(被告父亲胡某甲所欠),并提交了对话录音一份。被告称该录音系双方对话,但是该欠款胡某甲已经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因购买汽车欠原告父亲赵某甲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并提交赵某甲山东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存款凭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和赵某为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债务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足够买车,因为买车仅欠赵某甲3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忘记商标名称)、冰箱一台(忘记商标名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三洋牌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个(含椅子两把)、电脑桌一张、桑乐太阳能一台、钢结构车棚一个、废塑料布一宗(价值不清)、废铝合金2吨、废铝2吨、废钢铁一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张(含椅子两把)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给予被告,剩余其他物品或不存在或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9000元及欠条一宗现在原告处,原告称双方在分居前仅有现金2000元,因为孩子赵某某感冒全部花掉,原被告就该项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被告表姐田某某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鲁NVU0**凯马六轮汽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评估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无法认定实际价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和、书证五份、录音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未果,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赵某某已经年满两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以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认为不应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以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13000元,因被告对于该债权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本院无法确认,所以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五份书证本院并无关联性且欠条中写明为欠款35000元,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仅认可欠款为3000元,所以本院对于该债务认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个人陪嫁物品,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应予以带回。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处理如下:第一、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张(含椅子两把)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给予被告;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000元,原告称其仅有现金2000元且因孩子生病已经消费,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该款应当均分;第三、夫妻共同财产鲁NVU0**凯马汽车,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予以评估,对于该汽车的价值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某,被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时间为: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三、原告带回个人物品如下:褥子4床、被子12床、个人衣物一宗。四、夫妻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张(含椅子两把)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均分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五、均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