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贵阳市孟关汽贸城福特4S店仓库管理员。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贵A×××××号夏利轿车由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收费站往孟关街上��向行驶,行驶至孟关汽车城华泰汽车门口路段时,与推行手推车的毕某某和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某当场死亡、梁某受伤及贵A×××××号轿车受损。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贵A×××××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1月4日17时到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9.5万元、住院费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非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228号法医学尸体检���报告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4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3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253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交通痕检鉴字第252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次日到交警部门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赔偿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故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减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