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年月日生,族,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年月日生,族,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扒窃,分别于201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3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6日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年月日生,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在石乌线公交车上相互配合实施扒窃,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林某的上衣右边内侧口袋,窃得人民币22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人民币22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被害人林某发还。三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单面刀片共计44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瞿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林某、瞿某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名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扒窃,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面刀片44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