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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孙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孙久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帅,男,199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花,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立案、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诉、上诉,请求和解。被告孙久强,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孙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被告孙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久强驾驶黑D99J**轿车,沿同江市兴国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久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久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治疗费,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支付医疗费6147.29元、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误工费660元(6天×110元)合计8067.2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拒绝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孙久强辩称,我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前期的各项费用已经得到了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和病案。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147.29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有三个门诊票子不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拒绝承担,对5924.29元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5日的票据不在二次手术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29日的住院费5924.29元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护理费已经给付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孙久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孙久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第一次手术时的护理费已赔付完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久强驾驶黑D99J**轿车,沿同江市兴国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久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久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原告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等费用,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治疗费39180.73元,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取钢板)的费用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的比例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又因肇事黑D99J**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对其二次手术费用享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久强无需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924.29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50元×6天),合计6824.29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已赔偿完毕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帅6824.29元的70%即47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