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火。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4]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4]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处占用土地建道路。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6255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建设程度为路基基础已完工。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性质为耕地6114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1平方米;该处用地72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5527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处非法占用的6255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5527平方米土地上填埋的砂石,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6114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2280元;对非法占用141平方米其他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4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69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4日缴纳罚款123690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处非法占用的6255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5527平方米土地上填埋的砂石,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处非法占用的6255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5527平方米土地上填埋的砂石,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冯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