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浦银清与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银清,张施庆,郝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浦银清,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被告:郝日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施庆丈夫。原告浦银清诉被告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郝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银清诉称:被告张施庆因资金需要,2013-2014年间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息壹分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无奈之下只好诉诸于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69000元(利息69000元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分5计算至开庭之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张施庆个人向浦银清借款35万元,由张施庆出具了借条三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正。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也是借款,但没有约定期限和利率;2、上述债务系张施庆个人债务,郝日升不应当共同偿还;郝日升系岳西县医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张施庆借款其并不知晓。张施庆借款后,家庭中没有添加任何大的资产,张施庆完全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张施庆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郝日升不应共同偿还张施庆个人债务。3、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延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施庆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浦银清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由张施庆出具了四张借条,前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整。第四笔实为借款,而张施庆出具的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浦银清人民币伍万元正,欠款人:张施庆”借款后,张施庆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浦银清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浦银清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至开庭之日为690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开庭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施庆出具给原告浦银清的借条原件三张、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浦银清提供了借款,张施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浦银清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中的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浦银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浦银清主张该5万元的利息从开庭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为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施庆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张施庆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郝日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张施庆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施庆、郝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银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69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浦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施庆、郝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