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新开与贺新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开,贺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13号申请执行人杨新开。被执行人贺新龙。杨新开与贺新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贺新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新开工资款177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杨新开已经预交182.5元),由杨新开负担61.5元,贺新龙负担121元。因贺新龙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新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贺新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