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傅绍运与涂海堂,涂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傅绍运,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涂海堂,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涂远宽,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傅绍运与被告涂海堂、涂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绍运,被告涂海堂、涂远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绍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涂海堂为了做工程,就找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该笔钱转入被告涂海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本金,到2014年3月1日共欠利息26250元。同日,被告涂海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本金六个月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涂海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就未付的2625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3月1日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25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涂海堂辩称,2012年4月1日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2014年3月1日。之后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2.5%。要求减少利息,分期偿还所有本息。被告涂远宽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涂海堂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涂海堂。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通过算账,明确被告涂海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尚欠7个月的利息26250元。同日,被告涂海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绍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用于工程备用款,按月利息2.5%(百分之贰点伍)预约六个月还本金,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涂海堂身份正件号码:5122271976××××××××××借款人:涂海堂担保人:涂远宽担保人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借款日期2014.1月1日”。2014年1月27日,就前述算得的截止2014年3月1日的利息26250元,被告涂海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涂远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绍运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伍.小写(¥26250.00元)到3月1日还。借款人:涂海堂身份正件号码:5122271976×××××××××担保人:涂远宽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借款日期2014.1.27”。2014年3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傅绍运催要,由被告涂远宽经手,被告涂海堂每次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共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上述事实,有原告傅绍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职权取得的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涂远宽担保下,被告涂海堂向原告傅绍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形成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海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26250元,系以2012年4月1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乘以7个月计算确定,以此推算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日。后被告又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对被告涂海堂提出的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能力,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涂远宽提出的本案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是被告涂远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涂远宽主张过权利,故从原告向被告涂远宽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涂远宽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远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海堂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傅绍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傅绍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6%计算)。二、被告涂远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远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海堂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交纳1912.50元,由被告涂海堂、涂远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发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