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邹某、邹某明、罗某娣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邹某,女。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邹某明,男,系被告邹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罗某娣,女,系被告邹某之母。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邹某、邹某明、罗某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邹某、邹某明、罗某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于农历201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谈婚,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十左右交付礼金102000元(其中给被告邹某的奶奶6000元),另外打发被告邹某的家属1000元左右。同年农历3月初,被告邹某前往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家购买了一架摩托、一台液晶电视、若干日常用品等物品(价值约12000元)作为回礼。同年农历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某外出打工,但因被告邹某无法做工,2014年5月1日,原告带被告邹某回九堡。同年农历5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再回原告家,也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邹某曾提出无法和原告相处,认为是媒人介绍的不算,不是自己谈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后原告多方得知被告邹某曾患脑积水接受治疗,且被告邹某在回被告家后又另嫁他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现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和罗海庆的聊天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邹某中途嫁给了某村某小组罗某的儿子,被告邹某曾和罗某的儿子一起去了厦门;2、证人罗某英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2000元的礼金和4000元的离娘钱,另外原告给了被告邹某的奶奶5600元,迎娶当天又打发了被告邹某的奶奶400元,合计给了被告邹某的奶奶6000元。原告支付了证人罗某英1600元媒人钱(已归还给原告),被告支付了800元媒人钱,合计2400元;3、证人谢某青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2000元的礼金和4000元的离娘钱,另外原告给了被告邹某的奶奶5600元,迎娶当天又打发了被告邹某的奶奶400元,合计给了被告邹某的奶奶6000元。被告罗某娣辩称:我们愿意劝邹某回原告家;我们没有得到原告那么多钱,不同意返还那么多。当时是说全部包括在内92000元,后来我们又讲了离娘钱4000元。但我们办酒席十桌花费了大概12000元、二十多份席面花费了3000多元、我们购买糖果(喜糖)花费了1900元。我们给原告添置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7800元、海信32吋液晶电视一台18**元、日常用品(包括席子、盆、桶等)2300多元、郎衣郎裤2400元。另为添置原告和被告邹某衣服、压箱还返还原告2000元、给邹某坠腰1600元。我们还打发原告1600元、支付了媒人钱800元。原告当时同意支付30000元见钱(包括见钱、衣服钱、三金等),现在还由原告自己掌控,我们要求原告将此款交付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邹某明、罗某娣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事实。被告邹某没有嫁给罗某的儿子,也没有办仪式,但邹某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末是去了厦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支付了多少彩礼钱给三被告?2、原告与被告邹某共同生活了多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原告的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农历2014年正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经媒人罗某英、谢某青介绍谈婚,原告于同年农历2月支付给被告邹某明、罗某娣彩礼92000元、离娘钱4000元,并先后支付给被告邹某的奶奶6000元(一次5600元,另一次400元),以上合计102000元。原告与被告邹某于同年农历3月初开始一同生活。之后,被告给原告购置了价值78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1810元的海信32吋液晶电视一台、并给了原告购买郎衣郎裤的现金2400元,以上合计12010元。在原告与被告邹某按农村风俗谈婚及成亲的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按农村风俗相互进行了小额的礼金馈赠。谈婚过程中,原告合计支付给媒人罗某英、谢某青媒人钱1600元,被告合计支付给媒人罗某英、谢某青媒人钱800元。原告曾支付给被告邹某现金30000元,作为见钱、购置衣服及三金的礼金,但该款随后由原告与被告邹某一起以原告名义存入了银行,目前仍由原告实际控制。农历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结束了同居生活。对于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因双方均未提供除本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邹某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二个余月,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早已分手,原告此前向被告邹某明、罗某娣支付的彩礼礼金9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共同生活时间及双方在婚嫁过程中礼物互赠等因素的基础上,宜由被告邹某明、罗某娣酌情返还65000元给原告。鉴于被告邹某并未实际取得原告的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明、罗某娣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计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邹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某明、罗某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70元,由被告邹某明、罗某娣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