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6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建军、王福强与赵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建军,王福强,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58-2号申请执行人任建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王福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赵静,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任建军、王福强与被执行人赵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建军、王福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3736号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赵静偿还任建军、王福强工程转让费1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021.5元、缴纳执行费16580元,共计143460.1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建军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