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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雨禾与何祥奎、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禾,何祥奎,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田雨禾(曾用名田何)。法定代理人何禄英,原告田雨禾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正良,原告田雨禾外祖父。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奎。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才举,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雨禾诉被告何祥奎、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阆中鸿运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禾的委托代理人何正良、杜学鹏,被告何祥奎,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才举,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田雨禾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禾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鹏,被告何祥奎,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才举,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雨禾诉称,2014年5月17日56分,原告骑自行车返家途中,被告何祥奎驾驶小轿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784元。被告何祥奎、阆中鸿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政策扣减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56分,被告何祥奎驾驶川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张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巴巴寺街十字交叉路口,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时,在路口内将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田雨禾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田雨禾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祥奎未保护现场,驾车将原告田雨禾送往医院。2014年5月3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何祥奎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田雨禾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997.70元。出院后,原告田雨禾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阆中市老井牙科诊所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96元。2014年7月30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雨禾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田雨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70,000元左右。原告田雨禾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田雨禾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田雨禾牙齿缺失伴牙槽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田雨禾义齿安装费用预计为19,500元。本次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支付。审理中,经对该意见进行质证,被告何祥奎、阆中鸿运运输公司、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田雨禾认为后续医疗费应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又查明,被告何祥奎系阆中鸿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涉案川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田雨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97.70元,原告田雨禾自付500元,被告何祥奎垫付3,497.70元。另原告田雨禾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诊断证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祥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本院采纳。由于被告何祥奎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应对事故给予原告田雨禾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田雨禾的用药情况及当地惯例,酌情认定扣减比例为15%。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系在本院依法委托后,根据原告田雨禾的病史资料和法医临床检查形成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关于原告田雨禾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田雨禾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各被告的意见,认定4,593.7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11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33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田雨禾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11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114.50元/天,金额1,259.5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田雨禾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其主张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原告田雨禾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4,593.70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689.06元由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承担,余下医疗费23,404.64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3,734.6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禾10,000元,剩余13,734.64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雨禾的护理费1,25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95.5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如数赔偿。原告田雨禾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阆中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祥奎垫付费用3,497.70元由原告田雨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禾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禾51,495.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禾13,734.64元;四、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雨禾1,989.06元;五、原告田雨禾返还被告何祥奎3,497.70元;六、驳回原告田雨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