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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忠午与张维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午,张维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许忠午。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群。原告许忠午诉被告张维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张维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午诉称,2014年7月21日,我与被告张维群达成《协议》,约定:许忠午与张维群合伙购房一套,许忠午付房款80000元,后许忠午将房屋转让给张维群,由张维群于2015年1月30日付给许忠午现金80000元,如张维群未按时付清许忠午的房款,则按国家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维群支付已付房款80000元及三个月的银行利息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群辩称,我们合伙买房是事实,购房款80000元中我也付了40000元,因为房屋无法过户,现在我也不要房屋,要求原告给付我40000元购房款。若原告要把房屋转让给我,原告就应该把买房的尾款付清,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并过户给我。《协议》是原告强迫我所签,也不是欠条,我不同意给付原告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谈恋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案外人李德文、娄方琴夫妇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村XX中学旁房屋一套(面积93㎡),房屋价款156800元。后双方因谈恋爱分手,于2014年7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许忠午与张维群合伙购房一套,许忠午付房款80000元,后许忠午将房屋转让给张维群,由张维群于2015年1月30日付给许忠午现金80000元,如张维群未按时付清许忠午的房款,则按国家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维群支付已付房款80000元及三个月的银行利息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收条》、《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他人购买房屋是事实,后双方对购买的房屋订立《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价款,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受原告强迫所签,同时主张房屋出卖人李德文、娄方琴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许中午、张维群付购房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认为所交纳的80000元购房款中,被告也支付了4000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协议》系胁迫所签,在签订《协议》时,有其他在场人,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签订的《协议》内容,结合双方是在谈婚论嫁的情况下购买房屋,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即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对其约定不明,根据原告起诉按三个月计算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公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维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忠午购房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依法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张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