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亚波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波,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894号原告张亚波,居民。被告王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亚波、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波诉称:2010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同意还10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0年2月26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因索要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借原告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波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