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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八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八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周晓蒙于2010年5月2日出生,次女周荣欢于2012年12月3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