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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怀安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68-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78年11月15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30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在逃),11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华平、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