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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鑫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鑫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山市鑫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静,职务:经理。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罗学富。原告中山市鑫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静到庭,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开始一直能够及时还款,但从2014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经多次延期,至2014年11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56184.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后来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至今都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184.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请款单一张;送货单14份。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请款单》,双方2014年8月-11月份买卖包装材料的货款共计56184.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该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各单项货款的金额及货款总额也与《请款单》上相一致,且每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方签名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货款56184.2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1月期间买卖包装材料的货款金额(合计56184.2元),有原告提交的《请款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拖欠货款,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货款和相应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鑫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6184.2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18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1205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龙得五金塑料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